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植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植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植雄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之家鄉園視聽伴唱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二十時一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往西一百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不慎撞及 劉文德 所駕駛暫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經劉文德攔阻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對楊植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植雄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植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楊植雄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名相同且行為態樣相類,顯見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確實未能反省警惕,本院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楊植雄除前述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自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尚有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目前由前妻照顧,從事鐵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