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聲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成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炎成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炎成因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毀損罪、妨害公務罪,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酗酒習慣,此次又因酒後失控無故任意至不相識之人住處縱火、恐嚇、毀損,足見被告有可能再度因酒後而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
三、茲被告楊炎成於112年2月2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楊炎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楊炎成已坦承犯行,且係因酒醉犯案,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係以捕捉鰻苗為生,而鰻苗捕撈期每年從11月到隔年2月止,一年只有一次,被告若因本案羈押,致無法從事鰻苗捕捉,恐將嚴重危害其生計、生存,請鈞院給予具保等語。
四、經查,被告楊炎成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楊炎成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有酗酒習慣,此次又因酒後失控無故任意至不相識之人住處縱火、恐嚇、毀損,足見被告有可能再度因酒後而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業經準備程序終結,已定審理期日進行審理程序,復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又被告楊炎成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楊炎成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楊炎成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楊炎成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五、又被告楊炎成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楊炎成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楊炎成應自11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被告楊炎成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楊炎成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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