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政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111年12月21日14時8分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伊有飲酒跡象而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