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儒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林宗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許,在宜蘭縣○○鎮○○○000號「村却飯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月眉路口,不慎與 曹克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宗儒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54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本署並於111年11月25日對外公告後,被告並無聲請再議而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署檢察官自得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