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6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欲找其學長 葉仁義 借錢,發現葉仁義不在其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 葉仁貴 母親 陳素娥 所有的零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素娥之身分證1張)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葉仁貴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張世力將1000元花用後,將零錢包及身分證放回上址房屋旁車庫之機車腳踏墊上(已發還葉仁義保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世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仁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竊取金額僅有現金1000元,惟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靠殘障津貼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陳素娥之身分證1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