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蔡文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忠 被告 蔡阿里
劉素 劉明志
劉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阿里、劉素、劉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明全:同意原告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之方案。
(二)被告劉素:同意原告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之方案,惟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金。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有該條但書所定各款情形,不得分割。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有農發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973.60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高達5人,復無任何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文濱5分之15分之12蔡阿里同上同上3劉素同上同上4劉明志同上同上5劉明全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