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育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育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育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育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0年9│本院101年│101.04.30│本院101│101.05.22│編號1、2││1│條例│3月,如易│月9日下│度簡字第1950││年度簡字第││曾定執行刑││││科罰金,以│午5時35│號││1950號││為有期徒刑││││新臺幣1000│分為警採尿│││││5月。││││元折算1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0年11│本院101年│101.04.30│本院101│101.05.22│││2│條例│3月,如易│月15日上│度簡字第1950││年度簡字第││││││科罰金,以│午8時50│號││1950號││││││新臺幣1000│分為採尿時│││││││││元折算1日│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1年1│本院101年│101.05.31│本院101│101.07.03│││3│條例│4月,如易│月16日晚│度簡字第2234││年度字第││││││科罰金,以│間8時40│號││2234號││││││新臺幣1000│分為警採尿│││││││││元折算1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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