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貞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貳拾柒罪,所處、更定減得或減得如附表各編號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貞(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5年7月20日至96年3月30日,應更正為95年7月間起至96年1月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3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前開刑法第50條之修正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以上刑法修正之時間不同,且分係規範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自無綜合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固曾以100年聲字第3680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然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於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因發現被告為累犯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28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日期仍以該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準),原判決於更定其刑前所宣告之主刑既經更定,則本院100年聲字第3680號裁定所據以裁定之數罪所宣告之刑中之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即非相同,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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