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貪圖個人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行實已對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險,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足認其未能徹底省思前次所為,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公共用路人安全,品行亦非良善,況參以被告本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毫克,顯見其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本應予重懲,惟衡酌本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勉持,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後,就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部分,認宜予以調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97號被告陳紫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8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華街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至上開路口,經員警攔檢,當場對陳紫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23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履行事項之規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悛,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爰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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