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47號抗告人 曾滿女
蔡秀貞 李明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下同)102年11月17日陽光台北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係為求所有住戶與相對人遵循規約及會議規範開會,應非屬財產權之訴訟,縱伊等因之獲有利益,依系爭會議關於不要追繳87-100年管理費差額之決議,按民法5年追溯期計算,曾滿女、蔡秀貞、李明興被追繳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萬0,160元、8萬3,280元、4,320元,合計僅13萬7,760元,原裁定以165萬元計算顯屬過高云云,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指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三、查,陽光台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就「㈠請同意一、二、三樓等14戶87年至100年管理費差額不要追繳。㈡外圍12戶較少使用電梯,請同意補償或免分攤公共電費(尤其B棟2F沒有電梯出口)。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錄影。㈣本廈公共設施排水管與排氣抽風設備侵入地下一樓四戶(A棟11號1F、B棟B1F-1、B1F-2、B1F-3),該四戶受不利對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同意補償該四戶之損害。㈤請同意門禁、大門(不含電梯)磁扣/片。㈥調高總幹事薪水至30,000元(B組一般議案)。
」等提案作成決議,既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30頁),足徵系爭會議非僅追償住戶管理費之提案而為決議,尚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分擔公共電費、區分所有權是否受侵害、區分所有權人財產及人身之安全,與管理基金如何運用等攸關財產權之議案,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各項決議之價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即165萬元定之,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以其等三人屬系爭會議第一議案之其中3住戶,依該決議被追繳之管理費總金額僅13萬7,760元,抗辯原裁定核定之價額過高云云。
惟抗告狀仍重申「抗告人請求102年11月17日陽光台北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決議無效之訴訟…為求所有住戶明瞭應遵循社區之規約、依照會議規範開會,才不會有問題,希望往後的開會能步入正軌,平息社區之紛爭」(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抗告人所欲請求確認或撤銷者係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自仍無法核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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