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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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郭美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美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郭美莉有如前揭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