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文政於前曾受雇於「傳藝演藝事業」,擔任由15噸重、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改裝而成之舞台車之司機,故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9年3月20日傍晚,因「傳藝演藝事業」承攬 何文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舉辦、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街口之「 楊秋興 政績發表晚會」,其遂駕駛前述之舞台車前往上述交岔路口旁之莊敬路65號前停放,並將車頭朝西,該車左右兩側之舞台板均展開,以作為晚會所需之舞台。嗣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上開晚會結束後,馬文政正在將該舞台板收起以便駛離時,適有 徐珮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莊敬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馬文政此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徐珮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馬文政及徐珮玲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馬文政未在其所駕駛之舞台車4周設置反光或有施工警告燈號之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亦未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徐珮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當其發現該舞台車停放在該處且左側舞台板仍展開而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其頭部遂撞上該舞台車之左側舞台板。徐珮玲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珮玲告訴馬文政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