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吉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吉豪受僱於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利用其需駕車進出前揭公司在高雄市○○區○○路2段62巷旁工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20噸砂石車進入前揭工地後,央求年籍、姓名不詳、亦不知情之人,以怪手將前揭工地內重1,500公斤之工程用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吊掛上前揭砂石車後車斗而竊取之,並將所竊得之鐵板載運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鑫科資源回收場(下稱鑫科回收場),並販售予回收場負責人 江志昌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復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再次駕駛上開之20噸砂石車進入前揭工地後,由不知情之包商 顏順來 ,以怪手將前揭工地內重1,500公斤之工程用鐵板
1塊(價值約27,000元)吊掛上前揭砂石車後車斗而竊取之,並將所竊得之鐵板載運前揭鑫科回收場,並販售予回收場負責人江志昌(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開工地主任謝岳峰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並於上開鑫科回收場當場扣得鐵板2塊(已由謝岳峰領回),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謝岳峰、證人顏順來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江志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鑫科商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柯吉豪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俱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甚鉅,且均經證人謝岳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重,與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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