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陳莉庭通譯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銘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銘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5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0年4月19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體育場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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