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淑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被告盧淑樺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69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12樓之2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4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淑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32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