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植物罪。被告與 張瑞貞 、 楊三江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梨接穗進口,查扣之私運梨接穗重量合計高達2,
058公斤,數量甚鉅,確足危害國內之防疫檢測、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本案私運犯行係受託擔任接貨處理之角色,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私運之管制物品甫運抵高雄港即為警查獲,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