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49號
原告 黃坤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忠銓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忠銓」為被告,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被告黃忠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