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317號

原告 余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承澔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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