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紘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有偏頗、謬誤,且事故現場圖登載有誤。聲請人於案發後重回現場,發現案發地永和路一段49巷口,地面上之停止白線與停字係於事後塗裝,且若停於停止線後,只要有任一汽車臨停或障礙物遮蔽則就根本無法完全預見左方(永和路一段)車流狀況,視界狹窄只能視見正前方永和路一段82號前之路面,除非前行至82號前之永和路一段外側車道路面上才能完整看見左方由保平路口方向來之車流。再者49巷口正對面,隔永和路一段路面即為永和路一段82號,上方即為沿永和路一段往中和方向之閃爍黃燈,聲請人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處實為永和路一段80號範圍內往78號方向約1至2公尺處,而永和往中和方向為80號(先)~78號(後)(事故地點應是永和路一段80號)。
80號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處(在原地180度倒轉,車燈直照監視器),而78號乃聲請人人車倒地處,可從原審案卷圖照中相對位置清楚可查,聲請人並非突然衝出,乃前行一段距離後,被告訴人由永和路一段80號前之內側車道撞飛至永和路一段78號前之外側車道,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中,發生碰撞處為永和路一段78號實乃錯誤,乃全盤引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中之錯誤記載與裁決,又不准予再次履勘案發現場所致。足證由原始證據之錯誤導引出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而所引用做成之判決認定亦顯有錯失。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案發地路況與相關號誌所生之因果,亦未全盤審酌即裁決,觀之自永和路一段過保平路往中和方向至事故地點不到500公尺有連續4個閃爍黃燈,依交通設施設置原則第211條之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果真如告訴人所言時速只有「42公里」、已有注意車前路況,豈會在通過49巷口(即永和路一段82號前之路面)閃爍黃燈警示號誌後之1至2公尺處,騎的是煞停、配備一流的紅牌大型重機車,卻仍煞不住車而撞飛被告?只要是幹道直行車,連是否超速、不顧號誌警告、有否注意車前狀況都可不予考量,無限上綱所謂幹道直行優先而遽下裁決。
(三)原審勘驗104年1月17日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及19:35:03至19:35:08之五張連續晝面放大之截圖清楚可見,第一張至第三張,聲請人確是於19:35:03起駛,在己預見前一車流己過,後一車流未至,前方車道已無車行狀況下即已先出現在49巷口(即永和路一段82號前之路面外側車道),並於2秒後19:35:05往內側車道移動(時速不到20公里),如若聲請人沒有減速至稍停左顧、打方向燈而係突然衝出,何須浪費2秒時間才開始移動,且更於5秒後才在離49巷口不到10公尺永和路一段80號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對比告訴人卻是在畫面同時的19:35:05才出現在畫面中聲請人後方左下角,雙方間距明顯可見。而除告訴人外尚有更靠近聲請人的另一車與之並行,此即可明證聲請人絕非在告訴人無法預見下突然橫越衝出,所謂支幹道未讓主幹道之說難以成立。再者由第四張至第五張畫面中19:35:06更清楚可見聲請人早打方向燈提示並已駛至永和路一段8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車頭、視界向前已無法預見後方來車,足證聲請人是早於告訴人進入車道並已在永和路一段內側車道上前行,根本尚未駛至欲左轉之72巷路口更非突然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說無法成立。而當下告訴人不但已略超前併行之車,且更於通過上有閃爍黃燈警示之49巷口(即永和路一段82號)後,於19:35:08在永和路一段80號前由後撞飛聲請人。按五張連續截圖放大晝面明顯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案發時己同在永和路一段路面上行駛,何以原審只採取碰撞發生畫面?對於之前畫面所示,聲請人早已出現並先行駛於永和路一段路面上,告訴人反為後至。甚者,何以告訴人自謂突然而煞不住車,車頭卻180度轉向倒在原地而聲請人卻反被撞飛之實況,均毫不審酌調查。難道永和路一段路面(86至80號之間)於19:35:03至19:35:06時憑空消失,19:35:07至19:35:08時才又突然出現,所以告訴人只有2秒時間可注意,反應車前路況。聲請人早已於5秒前的19:35:03至49:35:04就稍停、左顧,更打了方向燈才由永和路一段82號前之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仍不算預警?並提出附件二之事故經過整理對照表佐證。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重要證據,不但自始即登載有誤,且未考量告訴人車道連續閃爍黃燈,未全盤審酌即無限上綱所謂幹道直行優先而遽下裁決,欲將過失責任全推與支幹道和欲轉彎之人車,實嚴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是置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另依如附件三之105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新聞相關報導,能證明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支幹道未讓主幹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認定實為草率謬誤。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不但有漏未審酌即斷章取義,更有未予全盤考量詳查處,故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設有閃光紅燈之永和路1段49巷之支線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道時,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適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永和路1段78號前,因聲請人突然變換車道騎至其車前,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孔令宜 之證述,佐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GOOGLE列印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此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後,認前揭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論述指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二)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前開行車事故之鑑定意見有偏頗、謬誤,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載有誤,致原確定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中,發生碰撞處為永和路一段78號實乃錯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問: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35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77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孔令宜於警詢指訴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登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偵卷第33頁),尚難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調查報告表有何聲請人所主張就事故地點登載錯誤之情。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8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亦已臚列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㈡所載),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為已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有超速、不顧閃光黃燈交通號誌警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限上綱幹道直行車絕對優先而為裁判,且依據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早於告訴人進入永和路一段內側車道上前行,並非在告訴人無法預見下突然橫越衝出,且聲請人根本尚未駛至欲左轉之72巷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說無法成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據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之截圖等,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自永和路1段49巷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車道後,並未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且在永和路1段上行駛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行斜向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由,並認定聲請人無預警侵入告訴人車道,告訴人在短短2秒之時間亦無從反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及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且本件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路口右轉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而認告訴人並無過失,具體論析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關於本件案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永和路1段方向設有閃光黃燈,永和路1段49巷方向則設有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49巷口上方是閃光紅燈等語(見10
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依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之截圖等(見第一審卷第109至114頁),足認聲請人自設有閃光紅燈之永和路1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時,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適告訴人孔令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因聲請人突然變換車道騎至其車前,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原確定判決依據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經核並無違誤。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縱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聲請人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之責。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過失情節云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車道事故地點前有連續4個閃光黃燈交通號誌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性能良好之紅牌重機車等節,縱係屬實,依前揭說明,不足以影響聲請人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聲請人係於行進中變換車道騎至告訴人車前,告訴人在短時間內無從反應,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禍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煞車性能是否良好,仍無從解免聲請人前揭所述過失罪責。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四)至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提出105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新聞相關報導。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記載略以:高雄發生油罐車撞死母子的漁港路與新生路口,路口快慢車道共用一個紅綠燈,真正導致悲劇的「殺手」,可能來自該路段設計不良之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其內容僅係一般性之新聞報導,其發生地點並非本案事故地點,並非針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所為,依前開說明,尚難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
(五)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履勘案發現場,未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致未能釐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中之錯誤記載,亦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本件已有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第一審勘驗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而無履勘現場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⑷),且該部分聲請意旨,亦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訴訟程序有無違法或適用法律是否錯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再予爭辯,核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間。
(六)綜上,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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