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頁、第1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為圖一己之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再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被告蔡世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仁德街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自強三路口,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得知蔡世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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