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訴人 沈明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忠正
林智盛 林智茗 林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智盛、林智茗、林麗珍各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林智盛、林智茗、林麗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6(見本院卷第78-89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
公司)承包內湖區分管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林淵泉為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沈明志受僱於偉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伊等之母 陳阿香 於民國102年8月17日9時許,行至臺北市○○路○○○巷○○○號對面之施工路段(下稱系爭施工路段)時,因偉盟公司以工地圍籬占用該路段人行道,且訴外人 吳明智 將所駕駛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逆向停靠圍籬外側車道上,陳阿香僅能在車道步行,再繞行系爭大貨車始能通過。陳阿香行至系爭大貨車右前方時,吳明智擬駛離,且現場無人指揮交通,吳明智疏未注意車輛四周有無行人即貿然駛出,因而碾壓陳阿香致頭部外傷、腦挫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頓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沈明志、林淵泉為偉盟公司督導系爭工程既有缺失,偉盟公司亦違反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偉盟公司、沈明志或偉盟公司、林淵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明智係受偉盟公司分包廠商請託而前往系爭工地,偉盟公司與其並無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林淵泉已選合格之人任工地主任,並提供執行業務資源,未怠於執行職務;且依偉盟公司分層負責規定,林淵泉並未負責設置安全措施,即非實際侵權行為人,偉盟公司自無與林淵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獨立成立侵權行為。況事故現場設有電動旗手,陳阿香可知臨時人行道已撤除,縱系爭大貨車逆向停放,其尚可行走行人穿越道至對向繼續通行,或沿圍籬逆向前進閃避,矧陳阿香疏未注意,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50萬元,且因與吳明智和解,被上訴人林忠正受償7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受償60萬元,故林忠正已受償12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受償110萬元。被上訴人既主張伊與吳明智為連帶賠償義務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已受償之450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若吳明智依其過失程度,應負擔部分超過450萬元,伊亦應就吳明智應負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同免其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忠正6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70萬
元,及均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施工告示牌、工
程採購契約、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聲明、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許可證、媒體報導資料、臺北市議員會勘紀錄、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54、105-110、202-224頁)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原審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原審對慰撫金金額及對吳明智、沈明志、陳阿香3人過失程度之認定,於法未合云云。
㈠吳明智、沈明志、陳阿香3人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依序為60%、30%、10%: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吳明智欲將系爭大貨車駛離,應注意、能注意系爭大貨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卻疏未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陳阿香優先通過,貿然將系爭大貨車駛出,撞倒陳阿香後,再輾過陳阿香,致使陳阿香因頭部外傷、腦挫傷當場死亡,其未遵守上開法規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⒉按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時,視情況必要,得使用臨時指揮標
誌;又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以利市民安全通行,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第3條第7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沈明志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工地交通安全。查京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年8月14日以京揚東湖字第102081401號函知臺北市工程處及偉盟公司,系爭施工路段因施作完畢請全數撤離,沈明志身為工地主任,自應在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下審酌撤離之順序,惟其在人行道圍籬尚未撤離情況下,即先撤除臨時人行道,有撤除臨人行道前後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6、97頁),已有違上開法規規定;其雖在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最北邊之處,仍保留電動旗手一個(見原審卷第98頁),然此僅能表示禁止進行系爭施工路段,並不能使行人清楚得知可由何處安全通行,致陳阿香得以選擇沿系爭施工路段圍籬外側及系爭大貨車外側繞行,沈明志對於系爭施工路段之交通安全設置顯有疏失,亦有過失。
⒊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行人有遵守負責管制交通旗手指示之義務。查系爭事故當日上午,系爭施工路段原經圍籬圍阻之人行道前端靠近行人穿越道之處,即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最北邊之處,原本設置用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安全之電動旗手,並未同時一併撤除(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參以102年7月20日系爭施工路段北邊照片(見原審卷第98頁)所示,該電動旗手之手勢顯示,係禁止行人繼續沿系爭施工路段人行道往南行走,則陳阿香自系爭施工路段北往南行走至系爭施工路段圍籬時,即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遵守電動旗手之指示,不得進入施工路段圍籬附近,而應繞道而行,惟其疏未注意此一義務,竟沿系爭施工路段圍籬外側及系爭大貨車外側繞行致生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甚明。
⒋本院審酌駕駛車輛本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吳明智起駛系爭
大貨車時,更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以減除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未注意在系爭大貨車右前方有陳阿香經過,其過失責任明顯且重大,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沈明志身為工地主任,未考慮行人安全即在撤離人行道圍籬前,撤除臨時人行道,又未派人指揮交通以協助行人安全經過系爭施工路段,亦有過失,然與吳明智明顯與直接之過失相較,其過失顯非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比例自應輕於吳明智;又陳阿香雖未遵守現場電動旗手不得進入系爭施工路段附近之指示,然因沈明志撤除臨時人行道,又未派人指揮交通以協助其安全通行,使陳阿香得以選擇沿系爭施工路段圍籬外側及系爭大貨車外側繞行,就注意義務之違反,沈明志乃違反業務上之義務,過失程度顯然高於陳阿香。綜上,本院認吳明智、沈明志、陳阿香3人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依序為60%、30%、10%。
㈡上訴人與吳明智、致佺工程行對陳阿香死亡結果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因吳明智、致佺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起訴,然為討論吳明智、致佺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之和解範圍對上訴人賠償範圍之影響,須先就上訴人與吳明智、致佺工程行間之關係加以釐清):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偉盟公司、致佺工程行分別為沈明志、吳明智之僱用人,沈明志、吳明智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導致陳阿香死亡,偉盟公司自應與沈明志,致佺工程行自應與吳明智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沈明志、吳明智連帶賠償,然沈明志、吳明智各與他方僱用人間,以及渠等之僱用人彼此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債務人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陳阿香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因陳阿香死亡,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實可認定。復參以林忠正、 林麗玲 有博士學歷,林智盛、林智茗為大學學歷,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林忠正104年之稅務所得資料313,262元,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5筆,共13,648,150元;林麗珍103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1,492,586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2輛、投資3筆;林智盛103年之稅務所得資料731,558元,有不動產14筆、投資14筆,共39,905,077元;林智茗103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1,408,927元,名下有不動產16筆、汽車1輛、投資3筆,共34,916,660元;沈明志103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906,212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共495,150元;吳明智103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144,000,名下有不動產8筆、投資1筆,共5,776,371元;偉盟公司資本額42億8千萬元,聲請重整目前遭駁回;致佺工程行出資額20萬元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58-16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於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兩造及吳明智、致佺工程行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過失情況,認偉盟公司、沈明志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慰撫金金額認定於法不合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吳明智、沈明志、陳阿香3人之前開過失情況,認陳阿香應負1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係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阿香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明智、致佺工程行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10%後,沈明志、吳明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80萬元(計算式:2,000,00090%=1,800,000);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80萬元;吳明智與致佺工程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80萬元。又上訴人與吳明智、致佺工程行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上開給付義務,如債務人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吳明智與被上訴人和解給付之金額總結為林忠正受償120
萬,其餘被上訴人各受償110萬元(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並免除吳明智、致佺工程行之其餘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8頁),則上訴人就上開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免除吳明智、致佺工程行除上開給付外之其餘賠償責任,惟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僅就吳明智、致佺工程行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查吳明智、致佺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是就內部關係而言,吳明智、致佺工程行應分擔每位被上訴人各為
120萬元,上訴人應分擔每位被上訴人各60萬元。從而,就林忠正應賠償金額180萬元部分,吳明智、致佺工程行應分擔120萬元,已給付120萬元,上訴人自應就剩餘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餘被上訴人各應賠償180萬元部分,吳明智、致佺工程行各應分擔120萬元,已各給付
110萬元,雖吳明智、致佺工程行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不足各10萬元,然被上訴人已免除此部分吳明智、致佺工程行應分擔之債務,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此各10萬元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仍應就剩餘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63、6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