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酒駕前科,本案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被告黃欽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森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8.9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蕭志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葉睿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欽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堅、葉睿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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