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文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詎於民國91年8月前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1年8月27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認被告林東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8月27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罪嫌,經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8月27日)加計6年3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1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蓋印在92年度偵字第774號偵查卷第1頁之收文日期章 戳可佐 ),至92年6月2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5月又10日,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5月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