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附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六年度台附字第三號上訴人 莊茂鴻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上訴人 顏漢文 被上訴人 洪宏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莊茂鴻、顏漢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洪宏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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