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方淑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方淑燕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6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⑴9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9、2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⑵98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⑶99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4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及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 顏吉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之機慢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顏吉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及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顏吉章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方淑燕雖有下車察看顏吉章之傷勢,然因恐渠已因毒品案件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情為警查悉,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顏吉章記下方淑燕所駕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吉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淑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份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及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6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