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告水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山水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盟公司)滯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期間有部分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山水盟公司無無息借用五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亦未返還,訴外人亦未透過訴訟保障其債權,間接使原告蒙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既對於訴外人山水盟公司有票款債權,倘法院認訴外人山水盟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交付與被告之五十五萬元,係基於被告急用而由山水盟公司無息借用,非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舉,該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受領訴外人山水盟公司交付之五十五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領之日起,賠償該筆款項之利息及訴外人山水盟公司所受之損害。倘法院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亦因借款交付而有效,雙方雖未明定返還期限,然依該借貸證第一條之約定「本人願意無條件繼續在公司服務五年,如本人在此期間離職,願意立即償還所欠全部借款」,至於被告如於五年內離職,其契約之效力如何恐有待該約定性質之確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推其性質可能為解除條件或從義務,如為前者,則因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離職,則借貸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既被告受領五十五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消滅,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而以其離職之日為利息起算日;如為後者,被告既違反契約之從義務,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構成債務不履行,自其離職之日起算之損害,故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山水盟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離職時清償對訴外人山水盟公司之一切債務,僅因債務清償完畢之時,未向訴外人山水盟公司要求銷毀借據,而導致訴外人山水盟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求償,惟被告既已清償對訴外人山水盟公司之債務,山水盟公司既對被告並無債權,縱原告向被告提示該借據,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向訴外人山水盟公司借款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自山水盟公司離職等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訴外人山水盟公司之票款債權,乃以自己名義行使訴外人山水盟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被告對此部分雖不為爭執,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人山水盟公司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由上述證據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山水盟公司確有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當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二)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山水盟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任職山水盟公司期間向山水盟公司借款之事實,但否認山水盟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抗辯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不得代位向伊請求並受領等語。故本件被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其業已清償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而山水盟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查前開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離職,在保險契約生效後六年內離職,視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要保人得以四種方式處理保單,而訴外人山水盟公司採取其中第三種方式,辦理解約領回解約金,故第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八十八年三月解約,但因保險費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二月則由先前繳納之保險費扣繳,至其解約金因保單已達二年,故保險人給付山水盟公司解約金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此部分因係被告給付保險費,可視為對債務人之清償,再據被告提出之山水盟公司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僅積欠山水盟公司四十四萬元,算至八十八年二月被告離職之日止,被告尚繼續在山水盟公司任職達十五個月之久,被告所辯稱山水盟公司在其任職期間按月扣還一萬元作為清償前述借款債務,參照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當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稱在其離開山水盟公司之時,業已將其向山水盟公司借貸之款項清償完畢,當屬可採。
(三)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必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訴外人山水盟公司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資請求,訴外人山水盟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關係存在,山水盟公司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亦無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而由伊代為受領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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