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秀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秀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石秀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4日釋放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第一公園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而為警緝獲,並經警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