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欣 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李欣至民國105年12月13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24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 李欣之 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
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
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 李陳靜香 名下,其等行為
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李欣、李陳靜香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李欣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
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
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
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