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陸雲 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
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陸雲尚分別
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4,866
元、384,762元未清償,詎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陳家任 。相對人黃
陸雲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
家任名下,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聲請人自得代位相
對人黃陸雲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陸雲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
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
請人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52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又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陸雲之權利,
請求相對人陳家任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相對人黃陸雲名下
,自不得再以黃陸雲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陸
雲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陸
雲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
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陸雲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就系爭車輛處分黃陸雲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家任就系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陸雲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陸雲之
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
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