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宋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在本院調解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訴之聲明,自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遲家慶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
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遲家慶。於103年7月17日7時50分
許,遲家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外側車道前,竟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由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
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貨車車尾不慎與系爭車輛碰
撞,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前霧燈、引擎下護板、水箱護
罩及左右前雷達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遲家慶修復系爭
車輛共花費零件費用47,148元、工資費用8,445元及塗裝費
用18,784元,共計74,377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遲家慶
74,377元後,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遲家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於計算車損修復之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
給付31,9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HONDA估價單、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債權轉讓同意書、汽車保險卡、系爭車輛之行照、遲家慶之
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9張附卷為憑,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
交通事故案卷1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10張等)
在卷可憑。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
作,且為接到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後方趕赴現場,並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9、10條製作現場圖,依其製作程
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自有形式證
據力,又交通事故案卷內尚附有現場照片數張,照片為憑機
器自動攝錄之影像,故依上揭案卷資料可認系爭事故之存在
,而遲家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為系爭事故車輛之一。另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均為汽車服務廠所開立,非原告自
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皆無顯然違反常情或塗改之處,是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得由上述書證互相勾稽、推敲而得,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時、地之際,本應隨時注
意與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
為日間有照明、天氣為晴、現場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路
段為直路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除未注意兩車間之安
全距離,又於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後方同向
直行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貨車後方碰撞遲家慶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壞,以致系爭事故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再依
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6年2月出廠,現以74,377元修復,其
中工資費用為8,445元、塗裝費用為18,784元、零件費用為
47,148元,有原告提出之HONDA估價單、全勝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可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年7月17日,已超過5年,故應以零件費用的十分
之一計算折舊,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4,715元(計
算式:47,148元÷10=4,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
費用為31,944元(計算式:4,715元+18,784元+8,445元
=31,944元),故原告自得於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時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6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
準用第436條,再準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占
本訴訟整體甚微,經本院審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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