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司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貴逢 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
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貴逢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30,519未清償,詎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朱育成 。相對人朱貴逢因積欠聲請
人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朱育成名下,致聲
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相對人朱貴逢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朱貴逢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朱貴逢之通信貸款債權乃屬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代位
行使相對人朱貴逢之權利,請求相對人朱育成將系爭房地返
還登記予相對人朱貴逢名下,自不得再以朱貴逢本人為相對
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朱貴逢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
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朱貴逢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
位行使朱貴逢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房地處分
朱貴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朱
育成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朱
貴逢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朱貴逢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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