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調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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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調字第105號
原 告 康豐年
訴訟代理人 康寧夫
原 告 簡綉今
追加 原告 康明傑
被 告 林文正
林榮宗
吳林美女
林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明傑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2月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且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
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
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
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
地上權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
即形消滅。參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認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
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終
止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
項及第263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
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登記之另
共有人為康明傑,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又
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並於終止後一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惟因前開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除
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義務人外,對土地全體共有人須
合一確定,然康明傑未於本件訴訟中同意為原告,為此,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等語。前開聲請,就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法院判
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訴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確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事,而此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表示找不到康明傑,無法聯繫伊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院審酌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
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命康明傑就本件關於終止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如逾期未追加
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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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登記│地上權設│土地登記│登記│權利│設定│存續│備考│
││次序│定之收件│之地上權│日期│範圍│權利│期間││
│││年期│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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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頭城鎮│0001│38年字號│俞八│42年│1分│71.3│不定│宜蘭縣○○鎮○
○○○○段33地│-000│:頭城字││10月│之1│平方│期限│港澳段港口小│
│號(重測前為││第001553││1日││公尺││段53-41地號│
│港澳段港口小││號││││││於96年11月2│
│段53地號)││││││││日分割自宜蘭│
│││││││││縣頭城鎮烏石│
├──────┤│││││││港段33地號,│
│宜蘭縣頭城鎮││││││││故其地上權亦│
│港澳段港口小││││││││分割轉載於宜│
│段53-41地號││││││││蘭縣頭城鎮港│
│││││││││澳段港口小段│
│││││││││53-41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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