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寬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寬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 張瑛桔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786號判決)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租金2萬5,000元。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塗新芳 ,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寬堅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塗新芳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新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寬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陳明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瑛桔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向其借用帳戶,其因而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出借予張瑛桔,未收取報酬,且其係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交付「蓮霧」之人而非張瑛桔,不知道對方要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塗新芳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 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86至197頁)、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2月17日在永豐銀行ATM提領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6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職業工,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4、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為何要把陽信銀行帳戶交給張瑛桔?)他說要跟我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是將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以1個月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證人張瑛桔於警詢時證稱:暱稱「比利」的人跟我說他要收簿子,我之後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問我是否有賺錢門路,我就介紹被告將其陽信銀行帳戶賣給「比利」,我約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跟被告收取其陽信銀行帳戶,「比利」給我3萬元,我從中收取5,000元,剩下2萬5,000元就是被告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在路上遇到,被告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方法,我說有人在收本子做博弈,我跟被告說要存摺、印章,「比利」說帳戶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把訊息傳給被告,被告自己去辦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密碼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又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我,我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兩三禮拜將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比利」指派之年輕人,「比利」給我3萬元,我拿5,000元,2萬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問我有什麼辦法可以賺錢,我跟被告說有人要租借本子,我於警詢時說我介紹被告將其陽信銀行帳戶賣給「比利」,不是賣斷,只是出租,對方說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以拿3萬元,而提供之帳戶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將其陽信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以及用手機翻拍身分證影本給我,嗣後我從3萬元報酬抽取5,000元,再交給被告2萬5,000元。我第1次先轉帳1萬5,000元給被告,第2次再給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大致相符,並有張瑛桔之手機內與「比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121至147頁背面)附卷可參。而證人張瑛桔與被告並無恩怨,本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出租,而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交予張瑛桔,並收受報酬2萬5,000元等情,至屬明確。
5、再觀諸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轉入1,000元前,餘額僅46元,嗣該帳戶於110年2月2日上午9時9分轉出100元後,餘額僅796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起即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交付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
6、依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受金錢所誘,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0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在上開羅東鎮住處,將陽信銀行帳戶借給朋友「 阿傑 」使用,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我才會借他,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阿傑」是張瑛桔,張瑛桔於109年應該有在收簿子,不然無緣無故跟我借陽信銀行帳戶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75頁);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的陽信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好像是綁定我的預付卡門號。我將我的身分證正本、印章、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預付卡門號一併交給張瑛桔使用。我應該沒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瑛桔。張瑛桔說要借我這些東西去用,因為有人要匯錢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會被拿去犯案等語(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的陽信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張瑛桔綽號是「阿傑」,張瑛桔跟我借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他要領錢。我沒有拿到好處,沒有拿錢。我在上開羅東鎮住○○○○○○○○○○○○○○路○○○號、密碼交給張瑛桔。我是後來張瑛桔出事,也就是我被警方傳喚時,才知道張瑛桔在收簿子,我才於警詢時說張瑛桔在收簿子等語(見偵緝字2324號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為何要把陽信銀行帳戶交給張瑛桔?)他說要跟我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瑛桔說他的簿子不能用,他要領錢,要借我的陽信銀行帳戶,我於109年在上開羅東鎮住處將陽信銀行帳戶交給張瑛桔。(問:張瑛桔於警詢說他跟你買陽信銀行帳戶,他給你2萬5,000元,有無此事?)没有。我沒有賣我陽信銀行帳戶給張瑛桔,我是借給張瑛桔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是將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以1個月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出去,但出租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嗣改稱不是張瑛桔來跟我拿我的陽信銀行帳戶,我是拿給一個叫「蓮霧」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租借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不知道他們拿我陽信銀行帳戶做什麼用,對方跟我借,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事情,有說要給我2萬5,000元,我有拿到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對於其究係將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出租還是出借予張瑛桔,有無收取報酬、有無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究係張瑛桔還是「蓮霧」之人等節,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將陽信銀行帳戶出借予張瑛桔,未收取報酬云云,然與證人張瑛桔證述被告確係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出租,並已收取報酬2萬5,000元,我是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向被告收取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等情(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第315至317頁)顯不相符,自不可採。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對方可能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作不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如果對方是要作為合法使用,自己就可以去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為何還要花錢與你租借帳戶?」,仍辯稱「我就是不懂才會借」云云(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受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餘額甚少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詐騙告訴人得逞,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罪刑1》,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罪刑4、5》;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罪刑6》;上開編號2至6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罪刑》。被告另因竊盜案件,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罪刑7》;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罪刑8》;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罪刑9》;上開編號1、7至9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罪刑》。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案罪刑,於104年4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10》。被告嗣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編號10罪刑,而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淑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09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偵字第43106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如前述,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假冒健保署健保局官員、臺北市刑大員警、臺北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向塗新芳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做資金監管,要塗新芳加LINE好友,並要求至超商接收假傳真、假公文,更要塗新芳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致塗新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塗新芳於110年2月2日匯款190萬元。被告之陽信帳戶2110年2月4日匯款200萬元。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3110年2月8日匯款176萬元。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4110年2月23日匯款200萬元。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5110年2月23日匯款14萬4000元。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6110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7110年3月5日匯款110萬元。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