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鈞亦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鈞 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鍾鈞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含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煙油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竹節(@nt3p9B35w9WEQMK)」與 曾柏瑋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販賣大麻煙油(含電子菸主機)1支與曾柏瑋,曾柏瑋乃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透過匯款之方式將上開價金轉帳至鍾鈞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鍾鈞亦復於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安港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毒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店,曾柏瑋遂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至上開門市取貨。後曾柏瑋於111年8月3日欲將前開煙油轉售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為警查獲,並經曾柏瑋指認鍾鈞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鍾鈞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5、277-280、本院卷第45-49、110頁),核與證人曾柏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127、129-132、313-314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朕是皇帝-恩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84、91-9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你妹貢丸奶頭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88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pikachu666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90、99頁)、統一超商111年9月27日函覆郵件(見偵卷第139-1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 黃瑞儒 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隻L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267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 曾柏瑋嗣 欲轉售時為警扣得之電子菸菸彈,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317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菸油即屬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以1支900元價格進貨大麻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毒品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出售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煙油(含電子菸機器)與曾柏瑋,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 莊家峻 所購買,並提供其與莊家峻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查緝,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中等情,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0-1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950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有提供具體事證,警方因而鎖定莊家峻,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營造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及罹癌末期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職業,且於本院審理中書寫悔過書、提出其至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脊隨損傷潛能發展中心捐款、擔任志工之捐款證明及志工感謝狀等(見本院卷第81-91頁),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曾柏瑋所收取5,300元之價金,為其犯本案販賣毒品(含電子菸機器)之所得即獲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販賣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於曾柏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中扣案,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於該案扣案之電子菸主機,雖依係隨同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一併販售之物),惟並未於本案所扣案,且依其性質,尚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