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林意程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16、3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判云云(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蔡明哲 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及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陳報狀中表示:「請求調查111年8月19日23時44分車禍當天林意程提供給警局的行車紀錄器,查對方是否有邊抽菸邊單手開車不專心注意前方車況的情形,是否有突然接聽電話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迴轉」云云(見簡上卷第43頁),然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本案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是否「邊抽菸邊單手開車」、「突然接聽電話」等情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過失行為之認定,亦難採為影響被告本案量刑之因子,自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程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後補充「 嗣林意程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貿然
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明哲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及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6號被告林意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程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延平路44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蔡明哲騎乘並搭載 薛百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方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蔡明哲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唇5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牙齒骨折,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小腿未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薛百閎自稱受有左邊門牙斷裂之傷害(未有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哲、證人薛百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