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一霖於本案中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179件,且扣案物均為侵害國際知名商標權利人商標商品,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有其他具體顯現悔意之表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各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交易公平秩序及企業正常發展,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在菜市場被抓,我後面有老闆,我是市場助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截圖顯示「徵賣衣服,市場助手」之廣告(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所稱其僅為一般店員並非無稽,是以依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觀之,原審所為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檢察
官之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一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各該附表所示。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後補充「於民國000年00月間」。
3.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30許止」,更正為「於110年1月9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10時30許止」。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淨利」更正為「營業額」。㈡證據部分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智易卷第23至31、36至37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廖一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2.罪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各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交易公平秩序及企業正常發展,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只有在這一天賣過這次仿冒商品,當天營業額為500元等語,堪認扣案之5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00000000衣服00000000靴鞋、圍巾、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衣服、靴鞋、帽子、禦寒用手套等00000000衣服、靴鞋、帽子、禦寒用手套等3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各類衣服,包括運動服裝00000000各類靴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衣服29件、長褲7件、拖鞋1雙2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之衣服109件、拖鞋9雙3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運動衣10件、運動拖鞋14雙==========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98號被告廖一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又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明知其向某不詳之賣家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30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100元、鞋子100元至300元、褲子3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購入之前揭仿冒商品,共計獲有約500元之淨利。嗣警於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30許,前往上址查獲仿冒商品,乃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收款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文暨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衣服、褲子、靴鞋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衣服、褲子、靴鞋3美商皮奧爾斯公司(未提出告訴)「WINGDESIGN」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各種衣服、靴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1仿冒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上衣29件、長褲7件、鞋子1雙2仿冒彪馬公司PUMA商標之上衣109件、鞋子9雙3仿冒美商皮奧爾斯公司NIKE商標之上衣10件、鞋子14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