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偵字第397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佳芸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佳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起,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將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指導賭博獲利可期為幌,向附表所示之 鄭乃榕 、黃䕒瑢(原名 黃玟陵 )、 鄭伊珺 、 林政宏 、 林詠婷 等5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吳佳芸再依「將軍」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鄭乃榕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乃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䕒瑢、鄭伊珺、林政宏、林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暱稱「將軍」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暱稱「將軍」之人跟我說,我依他的指示玩遊戲可以賺錢,他說這個遊戲的資金需求比較大,會有人幫我籌措資金,他會請其他學員把錢匯進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匯到「萬達線上客服」之帳戶儲值,我沒有洗錢跟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付暱稱「將軍」之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暱稱「將軍」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3750號卷第11-1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42號卷第43-47、65-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乃榕、黃䕒瑢(原名黃玟陵)、鄭伊珺、林政宏、林詠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4690號卷第257-258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卷第39-41、141-145、179-18
1、225-223頁),且有告訴人鄭乃榕之匯款紀錄表、告訴人鄭乃榕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萬達娛樂城之網站截圖、告訴人鄭乃榕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鄭乃榕之郵局存簿影本、被害人「林政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政宏」匯款至中國信託之匯款單、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詠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詠婷」之存簿影本及綜合對帳單、被害人「黃玟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萬達娛樂城之網頁資料、被害人「黃玟陵」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 鄭伊君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鄭伊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4690號卷第25-26、29-205、2
07、209-215、223-228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卷第43-51、53、55-57、165-168、168-169、183-196、1
97、198、225、259-261、265-279、309-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大學生,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做過飲料店、牛排店、超商店員等工作(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3750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有豐富之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111年1月24日起,你的帳戶有多筆
收取1000元情形,原因為何?)答:我在111年1月初看到臉書上的廣告,廣告內容是玩小遊戲賺錢,我就依廣告上的資訊跟對方聯繫,跟對方加LINE,對方LINE暱稱是「萬達線上客服」。對方把我加進一個群組,一開始都是玩一些類似線上賭場的小遊戲,像是拉霸機或押籌碼,每天有固定三個時間點可以玩,群組裡面會有人推薦押哪一方。後來又說有舉辦抽獎活動,群組裡的人都有抽獎資格,並說我被抽中了。之後又換一個暱稱「將軍」加我的LINE,並換了一個遊戲,說這個遊戲資金會比較大,會有人幫我籌措資金,籌措資金的都是他的學員,會請學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告訴對方我的帳戶。錢進到我的帳戶後,「將軍」會聯繫我,把錢轉匯到「萬達線上客服」,每一次帳戶都不一樣。(問:
告知帳號讓「將軍」等人匯款,有無確認款項來源?)答: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匯款對象?)答:沒有。(問:依交易明細,另有現金提款之紀錄,原因為何?)答:對方有時候叫我把現金領出來,再用現金存回自己的帳戶,接著又叫我轉帳。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只要問對方原因,對方就會問我是不是不相信他,叫我照做就對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3750號卷第13-15頁)。被告雖以上述情詞抗辯,然查國內關於博弈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由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替他人配合提款或轉匯,顯係不法行為。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不認識暱稱「將軍」之人
、不知悉暱稱「將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我知道我國詐騙集團有使用他人帳戶之習慣,不能隨便讓他人使用帳戶,我也知道賭博在我國是非法的,我只是以為用點數就不會違法,而且他是線上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42號卷第45-47頁),縱使誠如被告辯稱,匯入帳戶及轉匯匯出之款項是為了從事線上賭博,然被告亦明確知悉賭博於我國屬於非法之行為,足認被告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他人濫用為不法使用(賭博資金或詐欺)之可能,竟仍因貪圖賭博之獲利,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之「將軍」,更依其指示轉匯款項,顯係基於權衡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將軍」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在在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⒋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將軍」指示之帳戶,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之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鄭乃榕、黃䕒瑢、鄭伊珺、林政宏、林詠婷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共5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陳述之意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開南大學日語系延畢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元,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為上述轉匯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
,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鄭乃榕111年1月24日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1,000元吳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䕒瑢111年1月26日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1,000元吳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伊珺111年1月28日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分1,000元吳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政宏111年1月30日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1,000元吳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詠婷111年1月某日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1,000元吳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