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呈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桃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一、於民國108年起算約10年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萬年商業大樓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起訴書雖載「長槍」,惟經鑑定後性質屬「空氣槍」,予以更正)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二、復於107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以約6,70
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2月13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16號住處及雲林縣○○鄉○○路○○○○○號處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2支,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98號〈下稱本院卷〉第76至8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7號〈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5至88頁),並有本院108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6頁),另有扣案之空氣槍
2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桃鑑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9頁)可資佐證。又該扣案空氣槍2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空氣槍2支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而其中桃鑑0000000000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mm、質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5焦耳/平方公分;另桃鑑0000000000號空氣槍,以彈匣內填充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mm、質量0.88
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8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8年2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80013094號鑑定書暨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該鑑定書並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則自本件扣案空氣槍2支,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57.55焦耳/平方公分及26.83焦耳/平方公分觀之,確已具有殺傷力。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起算約10年前之某日起,在臺北市購買而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空氣槍,直至警方於108年2月1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號查獲,扣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空氣槍為止,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繼續中,又被告自持有之日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8年5月27日、100年1月5日、100年11月23日、106年6月14日數度修正公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空氣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約於10年前取得事實欄一之扣案空氣槍,迄108年
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及約於107年10月間取得事實欄二之扣案空氣槍,迄108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成立繼續犯一罪。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部分所示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被告陳稱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僅係喜歡槍枝外型之心態,購買至今均置於家中倉庫,未曾攜出、亦未使用於不法用途,至多僅曾於購買之初,於半夜無人時刻,在家中經營之工廠內,使用BB彈對紙板試射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空氣槍2支,均為金屬構造,體積龐大且手感沉重(見本院卷第80頁),與一般常見防身用之改造手槍有別,攜出較為不易,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具有危險性,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違反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程度潛在之危險,所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持有空氣槍之動機純屬對於槍枝外型有興趣,而其中被告持有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期間雖長達10年,惟被告自陳持有期間均置於家中倉庫,未曾攜出;另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持有期間不到半年,時間不長,且均置於家中倉庫未曾攜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均未持本案空氣槍2支從事不法行為,並衡以被告自陳五專畢業,於家族事業中擔任總務、管理之角色,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家庭結構尚屬健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足以反應其惡性。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考量其子女3名均未成年,需靠其工作及照料以維持生計,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空氣槍2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