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
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
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4年5月27日繳交
11,1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261,841元(其中消費
款部分為249,194元、遲延利息部分為12,047元及違約金部
分為6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