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洪宗義宥騏 起重工程行
被   告  蔡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
日以104年度豐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
費4,6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