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扶養長大,日前祖父逝世,伊為感念祖父養育之恩,欲申請具保返家上香,且家姐有智能障礙,須伊代為照料生活起居;又伊與朋友有債務糾紛,且與女友尚有感情問題;另伊於收押前有固定工作,並無通緝逃亡之紀錄,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須開庭時定隨傳隨到等語(98年2月9日及同年3月2日聲請狀)。
二、經查:
(一)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涉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2月6日執行羈押,有押票在卷可稽。
(二)
1.被告乙○○對於上開罪嫌,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丙○○、甲○,證人 鍾祐宸 之證詞可佐,且有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等書證,足認被告涉觸犯上開罪嫌重大。
2.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涉嫌於1個月內多次詐騙被害人,使其等損失巨款,且其自陳其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罪,目前社會經濟景氣不佳,生意不好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3.被告雖以欲向祖父上香為由請求交保,然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命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臺灣臺南看守所承辦人員配合戒護被告返家祭拜事宜,經該所表示願配合當地轄區員警戒護被告返家祭拜後(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被告竟表示其並無意願經戒護返家祭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顯見被告聲請交保欲向祖父上香一事,僅係以交保為目的之推託之詞,故其以祖父過世想回家祭拜為由,聲請交保,礙難准許。
4.至聲請人所提其欲照顧姐姐及處理債務及與女友感情之事等節,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