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2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3月13日支付50,000元。然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惟原處分就罰鍰之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再者,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0,000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21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3月13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50,000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2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收據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
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有50,000元,業如前述,則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僅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10,000元即可(計算式:60,000-50,000=10,000)。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0,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超過10,000元之部分,尚有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超過10,000元之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罰鍰未超過10,000元之部分,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精神,認此部分仍須裁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並未針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故此部分本院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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