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貳、參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安全」),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與 秋岡太朗 (綽號「小日本」、「 阿凱 」)、 鍾祐 宸(綽號「 白豬 」)、 高偉 浩(綽號「 浩子 」)( 秋岡晉 太朗、 鍾祐宸高偉浩 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08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進哥 」之成年人等人與數名年籍不詳、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操控之成年人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明知自己不具有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身分,本不得承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者之命令,代為實施或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刑事證據與犯罪所得等法定職權,竟貪圖秋岡 晉太朗 事前所允諾之每次詐欺取財事成後,概可分得詐得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而應允加入該同謀詐欺取財之共犯團體,由甲○○交付照片供該集團成員秋 岡晉太朗 製作「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作為詐騙、取信於乙○、丙○○之工具,並受 秋岡晉太朗 之指揮,先後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印章後,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之人乃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秋岡晉太朗,再由秋岡晉太朗以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鍾祐宸等人,先後前往臺南地區,甲○○即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各別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分別向乙○、丙○○行使如附表2編號12、13、5、6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服務證特種文書,致乙○、丙○○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1編號
1、2所示之處分。㈡與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偽造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傳真函文公文書,並著手向丙○○詐取財物,惟甲○○尚未及行使上開公文書以訛取財物,即當場為警逮捕,並自甲○○身上手提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編號1、2、4、5、6、7、8所示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傳真函文公文書、印泥、服務證及行動電話等物品,高偉浩及鍾祐宸則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於97年10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高偉浩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如附表2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段金鋒四街32號15樓之鍾祐宸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含台南地檢署及台東地檢署)、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鍾祐宸在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鍾祐宸與高偉浩在台東地檢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編號9至11之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08號案所扣押;編號11、12所示之物,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未扣案),及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且互核後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又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85年臺上字第420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如附表2編號2、12、13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係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所製作,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雖未設此內部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系統組織,殊不足以分辨該監管單位是否確實存在,而仍有誤信上開偽造傳真函文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偽造傳真函文為偽造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在該偽造公文書署名之「 賴宏渝 」、「 王銘玉 」。又被告甲○○明知其不具書記官公務員之身分,猶持如附表2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在各該偽造公文書署名之「王銘玉」。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按構成要件之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
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行型態加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始得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於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行典型予以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行詐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然若所實行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刑罰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再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㈣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署名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指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而未行使之部分)、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署名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署名皆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甲○○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行為人間,就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1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1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㈠附表1編號2、3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實施犯罪之時間、地點皆可明確分割區別,其所實行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刑罰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且按,本件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見向丙○○詐得70萬元得手後,認可再騙,始再另行起意要求丙○○向銀行質借,欲再騙70萬元。此二行為,雖手法類同,但係第二次之詐騙行為,應認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自難以接續犯論擬,否則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之精神不符。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容有未妥。㈡又被告與上述共犯等於附表1編號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名,均係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是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法,與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罪質各異、時間不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妥。㈢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載明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見原判決主文後段);於事實欄內載明『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2.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以補充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等語,惟原判決正本後並未見有該附表2之全文(即漏印第5頁),亦有缺失。另原判決將被告偽造之「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誤為【台北】地檢署識別證予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1編號2、3之犯罪事實,係屬另行起意,應以數罪併罰之,而原判決誤為接續犯有所不當等情,為有理由,經核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欠錢花用,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使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170萬元、70萬元之鉅額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等人係以冒用檢察署之名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惟審酌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地位,係聽命於綽號「阿凱」之秋岡晉太朗等人行事,並非居於要角,復考量其加入集團從事犯罪之時間尚短,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再按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2犯行中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2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銘玉」署名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同斯意旨)。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2枚、偽造之「賴宏渝」署名各2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為被告與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偽造士林地檢署「 劉國宏 」服
務證、高雄地檢署「劉國宏」服務證各1張,屬被告甲○○所有,而為被告與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2編號3、4、7、8所示之手提背包、印泥各1個及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甲○○所有,且均係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2編號9、10、11所示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電池、SIM卡各1只】、廠牌SONY-ERICSION型號K618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電池、和信電訊SIM卡、記憶卡各1只】、廠牌NO
KIA、型號628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電池、遠傳3G卡、記憶卡各1只】,分別為共犯秋岡晉太朗、高偉浩、鍾祐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08號判決在案。是扣案如附表2編號9、10、11所示之物,依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行為人│行為│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時地│││├─┼───┼──┼─────────────────────┼─────────┤│1│秋岡晉│97年│甲○○於97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甲○○共同行使偽造│││太朗、│10月│市○○路○○○號之「有機可趁」通訊行內,將其│公文書,足以生損害│││鍾祐宸│6日│個人照片交由秋岡晉太朗與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於公眾及他人,處有│││、高偉│上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高雄地檢署監│期徒刑壹年叁月。│││浩、陳│11時│管科書記官「劉國宏」、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 文良 、│30分│官「劉國宏」之服務證各1枚,以作為渠日後取│沒收。│││綽號「│許,│信於人之身分表徵證明,復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進哥」│在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等真實│南市│、地偽刻「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後,一併由秋││││姓名年│北區│岡晉太朗交予甲○○收執使用,嗣秋岡晉太朗以││││籍均不│西門│附表2編號9行動電話聯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詳之成│路3│人先行南下至臺南地區聽候通知,迨三人抵達臺││││年人│段41│南地區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號之│成年成員,利用乙○前於97年10月3日遭自稱為│││││立人│地檢署檢察官王銘玉之人諉稱「邱文正」者以其│││││國小│名義在郵局開戶從事犯罪,要其配合辦案,若不│││││前│配合,將凍結其財產等為由,詐得135萬元之事││││││,而在不詳地點,撥打乙○位在臺南地區之住處││││││電話,猶向乙○誆以渠為檢察官王銘玉,要求其││││││再提取現金170萬元至地檢署監管調查,渠會派││││││書記官前往取款,事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乙○││││││仍不疑有他,旋至臺南市○○路○○○號之華南銀││││││行提領存款80萬元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90││││││萬元存款,共計170萬元,高偉浩乃駕駛車牌號││││││碼6611-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祐宸、甲○○,││││││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沈││││││弘之行動,迨乙○悉數領具現金後,鍾祐宸即以││││││附表2編號10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王銘玉」之署││││││名,繕打乙○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鍾祐宸將之交予甲○○後,陳││││││文良即持綽號「進哥」之人事先藉由秋岡晉太朗││││││所交付上揭偽造印章,蓋用在其所偽造之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附表2編號12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甲○○即攜帶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乙○佯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造之附表2編號5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王銘玉」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乙○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170萬元交││││││付予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鍾祐宸、││││││高偉浩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乙○及陳文││││││良之行動。甲○○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鍾祐宸保管,鍾祐宸旋依秋岡晉太朗及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甲○○││││││42,500元、高偉浩25,500元、鍾祐宸34,000元,││││││並預留秋岡晉太朗應分得之68,000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則依秋岡││││││晉太朗以行動電話所傳輸之簡訊內容,由鍾祐宸││││││於當日在嘉義市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至 蔡坤杰 所有之銀行帳戶內。││││││││├─┼───┼──┼─────────────────────┼─────────┤│2│秋岡晉│97年│秋岡晉太朗以附表2編號9行動電話聯繫鍾祐宸,│甲○○共同行使偽造│││太朗、│10月│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至臺南地區等候通知,復由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鍾祐宸│8日│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於公眾及他人,處有│││、高偉│下午│點,撥打丙○○位在臺南地區之住處電話,向蘇│期徒刑壹年貳月。│││浩、陳│2時│子溎偽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文良、│30│,並要其配合辦案,要求扣押其所有帳戶存款至│沒收。│││綽號「│分許│地檢署凍結,若其本人無法至臺北之地檢署交款││││進哥」│,在│,則渠將派地檢署書記官劉國宏前往取款云云,││││等真實│臺南│致丙○○不疑有他,旋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70萬││││姓名年│ 縣新 │元,鍾祐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籍均不│市鄉│車搭載高偉浩、甲○○,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詳之成│南科│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年人│三路│在現場監視丙○○之行動,迨丙○○領取現金後│││││與環│,鍾祐宸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東路│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口處│「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王銘玉」││││││之署名,繕打丙○○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鍾祐宸乃持綽號「進哥││││││」之人事先藉由秋岡晉太朗交付予甲○○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上開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附表2編號13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即將之交付予甲○○,甲○○││││││乃攜帶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前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丙○○諉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附表2編號5之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王銘玉」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鍾祐宸、高偉浩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丙○○及甲○○之行動。││││││甲○○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鍾祐宸││││││保管,鍾祐宸依秋岡晉太朗及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甲○○21,000元、高偉││││││浩與鍾祐宸則各15,000元,其餘款項則於當日晚││││││間,由鍾祐宸、高偉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交由秋岡晉太朗處理。││││││││├─┼───┼──┼─────────────────────┼─────────┤│3│秋岡晉│97年│秋岡晉太朗以附表2編號9行動電話聯繫鍾祐宸,│甲○○共同偽造公文│││太朗、│10月│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至臺南地區等候通知,復由該│書,足以生損害於公│││鍾祐宸│8日│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眾及他人,處有期徒│││、高偉│下午│點,利用丙○○前於如附表1編號2遭詐取70萬元│刑壹年壹月。│││浩、陳│4時│之事,再度撥打丙○○之住處電話,猶向其偽稱│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文良、│25│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玉,現要執│沒收。│││綽號「│分許│行第二步驟,要求其向銀行質借70萬元配合辦案││││進哥」│,在│云云,丙○○則心生懷疑,另電報警處理,並佯││││等真實│臺南│至臺灣銀行借取現金,鍾祐宸仍駕駛車牌號碼││││姓名年│縣新│6611-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偉浩、甲○○,並││││籍均不│市鄉│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詳之成│南科│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丙○○之行動,迨蘇││││年人│南路│子溎離開銀行後,鍾祐宸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向綽│││││與南│號「進哥」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科二│不詳地點,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路口│據」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處│偽造主任檢察官「賴宏渝」之署名,繕打丙○○││││││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鍾祐宸乃持綽號「進哥」之人事先藉由秋岡││││││晉太朗交付予甲○○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上開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附表2編號2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賴宏渝」本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鍾祐宸旋將││││││之交付予甲○○,甲○○攜帶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前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欲再次假扮書記官向丙○○取款,然尚未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服務證之際,即在左列││││││時、地為警當場逮捕,鍾祐宸、高偉浩則趁隙逃││││││逸,渠等詐欺取財犯行遂未得逞。││││││││││││││└─┴───┴──┴─────────────────────┴─────────┘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印章【木製】檢察行政處鑑│1顆│甲○○│├──┼────────────┼────┼──────┤│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2張│甲○○│││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2│││││紙,其上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賴宏渝」署名各1枚││││││││├──┼────────────┼────┼──────┤│3│手提背包【黑色】│1只│甲○○│├──┼────────────┼────┼──────┤│4│印泥│1個│甲○○│├──┼────────────┼────┼──────┤│5│法務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1張│甲○○│││記官「劉國宏」服務證│││├──┼────────────┼────┼──────┤│6│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1張│甲○○│││記官「劉國宏」服務證│││├──┼────────────┼────┼──────┤│7│廠牌NOKIA行動電話【含門│1支│甲○○│││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0000000000(SIM晶片卡)│1片│甲○○│├──┼────────────┼────┼──────┤│9│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1支│秋岡晉太朗│││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電池、SIM卡各1只│││││(公線電話、門號 申登 人為│││││ 周碧娥 )】│││├──┼────────────┼────┼──────┤│10│廠牌SONY-ERICSSON型號│1支│高偉浩│││K618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電池、和信電訊SIM│││││卡、記憶卡各1只】│││├──┼────────────┼────┼──────┤│11│廠牌NOKIA、型號6280行動│1支│鍾祐宸│││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電池、遠傳3G卡、記│││││憶卡各1只】│││├──┼────────────┼────┼──────┤│1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_││││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2│││││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各1枚││││││││├──┼────────────┼────┼──────┤│13│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_││││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2│││││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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