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09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又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另於89年又因違反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易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9月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其間因獲假釋,於93年10月14日出監,嗣於95年4月17日撤銷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方法、地點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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