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丁秋月 於警詢時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丁秋月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是被告年紀大、身體健康不佳,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核與證人丁秋月於警詢所陳述相符(分見警卷第1-2頁、2-6頁,偵查卷第9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警詢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竊盜之犯行,要足認定;而原判決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為妥適量刑,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核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於法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於96年12月29日期滿,又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罰金2000元確定,已執行完畢,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應認已有悔意,又被告所偷竊之物品價值為新台幣45元,業據被害人丁秋月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數量金額不高,且被害人丁秋月表明見被告年紀已大,不想提出告訴等語(見警詢卷2-7頁),公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輕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再予被告自新機會,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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