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鍾飛飛 (即 鍾宗義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繼承人鍾宗義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鍾宗義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尚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6萬2,275元,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而上訴人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宗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萬2,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然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催討文件,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屢經催討無效」情事;而被上訴人就「鍾宗義之繼承人為何人」一事,前後主張有異,且被上訴人所提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公,就此上訴人亦提出疑問與異議;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率沒有意見」之真意,僅係針對所有鍾宗義繼承人中歸屬於上訴人個人部分願意償還,故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雖逐一載述其就原判決具疑義之處,惟上訴人均未論及前等事項違背法令、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依據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所為上訴為合法;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猶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6萬2,275元│94年11月29日│104年8月31日│19.892││├──────┼──────┼──────┤││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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