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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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鍾飛飛 (即 鍾宗義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宗義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宗義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宗義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450元,及其中62,275元自民國94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鍾宗義於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
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
,逾期則按年利率19.8925%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
僅請求15%),並約定持卡人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鍾宗義於94年5月23日死亡,截至
94年8月2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費62,275元。而被告為鍾宗義
之繼承人之一,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清償前述債務。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並無意見,
惟此筆債務並非被告個人所積欠,被告願就個人部分之金額
與原告協商,但兩造協商金額仍有落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限定繼承,有
本院94年度繼字第733號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僅需於繼承鍾宗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