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伍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壹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黃全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6執行完畢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2、6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被告107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憤怒鳥網咖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淨重0.4142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於警詢中供承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核閱被告10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確認無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淨重0.414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偵卷第9頁),經核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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