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吉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十二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十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辯稱:火狐狸防火門型錄中之「加熱試驗」及「衝擊試驗」相片三張,係被告親赴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內政部建築研究防火試驗室所拍攝,被告有留存底片為憑等情,惟未提出底片可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所提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室之耐火加熱試驗及衝擊檢驗測試合格報告二件,分別僅提出三十四頁檢驗報告之第三頁、及二十六頁檢驗報告之第三頁,均未提出完整之檢驗報告,致被告所抗辯之情節未能充分獲得證明,本院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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