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巷1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基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第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於其上
蓋鐵皮屋。被告雖有拆除一部分,惟仍有部分未拆除
。至於貨櫃是訴外人 宋喜明 的,已搬走。鐵皮屋不是
訴外人宋喜明蓋的,是被告蓋的。刑事案件與本案無
關。附近有路,是50地號,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
全部測出。不同意被告占用部分出租,要求被告將附
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已經拆除鐵皮屋,且鐵皮屋不是伊蓋的,是
向伊承租的他人蓋的。該人已搬走,將建物送伊,對
原告主張拆除的部分無意見,不過附近土地曾重測,
需再了解,占到系爭土地的部分想向原告承租云云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3721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務所協同到
場勘測,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47平方公尺,有複成果
圖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拆除之部分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民國95年4月27勘驗筆錄)。又鐵皮屋雖非
被告所蓋,惟原興建之人業已將之贈與被告,是占用
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可堪認定,而被告並
不爭執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在其上築有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